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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第九条 境外个人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国家安全部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入境。
第十条 对背叛祖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辑、追捕。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对发现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可以检查其随带物品。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
第十三条 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查验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可以责令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安全部侦察证或者其他相应证件。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和指导。
第十六条 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向所在组织报告的,所在组织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延误。
第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有权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制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五条所称的“重大贡献”:
  (一)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发现、破获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二)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情况,防范、制止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生的;
  (三)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表现突出的;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条所称“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二)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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