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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5月10日国务院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细则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
  “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第四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
  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代理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国家安全部)确认。
 第五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敌对组织”,是指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
  敌对组织由国家安全部或者公安部确认。
 第六条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二)向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用于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第七条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勾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内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
  (一)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二)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六)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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