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就业创业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的《就业创业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创业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就业创业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就业创业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创业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其他从业劳动者进行就业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没有就业经历或就业转失业的城镇户籍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常住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常住人员,是指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或户口待定的人;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离开户口登记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且外出不满半年或在境外工作学习的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创业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创业证》发放管理信息,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就业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准确、及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及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章 证件发放

第五条 《就业创业证》的发放范围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以下人员:
    (一)进行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劳动者; 
    (三)从用人单位失业的劳动者;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劳动者;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者; 
    (六)农村家庭有转移就业要求的本地户籍劳动者; 
    (七)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劳动者; 
    (八)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劳动者; 
    (九)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十)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十一)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情况。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创业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
    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所)、按照职能具体经办《就业创业证》的发放及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并向委托部门上报统计数据。 
    第七条 符合《就业创业证》发放范围的劳动者初次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时,应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
    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办理录用登记手续时,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在办理申报就业登记手续时,向县(市、区)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
    非本地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常住人员,向常住地县(市、区)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领者发放《就业创业证》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第八条 劳动者在申请领取《就业创业证》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照片、户口簿(户籍证明),符合以下情况的劳动者,还需提供相应材料: 
    (一)已就业的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就业证明;
    (二)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停业的人员,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五)土地被征用的失地人员,提供相关失地证明;
    (六)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证明; 
    (八)非本地户籍劳动者,提供常住地证明材料;

(九)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创业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条 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录用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办理录用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情况和《就业创业证》设置的其他内容等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应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录用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将其《就业创业证》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信息准确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限时办结。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到乡镇(街道)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报就业登记。具体材料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四章 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或受理其录用登记手续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如实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时可向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所)审核公示,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确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具体证明材料和审核认定程序由州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给予登记。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办理登记后,应当在《就业创业证》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并在相应栏目上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证件使用

第二十一条 持有《就业创业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创业证》。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创业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创业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创业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创业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创业证》时,应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创业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第二十五条 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包括:
    (一)失业人员中的城镇登记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0周岁人员、残疾人、完全失去土地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
    (二)持有《就业创业证》和属于农业富余劳动力的边境县居民;
    (三)持有《就业创业证》以及属于农业富余劳动力的人口较少民族人员和直过区民族人员(傈僳族、佤族、景颇族、拉祜族、哈尼族、瑶族、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怒族、普米族、阿昌族、布朗族);
    (四)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人员。
    第二十六条 持有《就业创业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创业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创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创业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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